网站介绍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2年07月13日 来源:青岛刑事辨护律师 浏览:266
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辨护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执业经验丰富,责任心强,能够熟练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多年执业经验的积累,法学理论知识不断强制,案件处理各项技巧不断提升,把委托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把自己的专业素养运用到案件代理过程中实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们都知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尤其是刑事审判阶段委托辩护律师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而实践中,除了律师,还可以请哪些人作辩护人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有哪些人可以担任作辩护人这些问题,下文为您解答。
一、可以请哪些人作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辩护人的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哪些人可以担任作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律师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律师资格,并且经过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虽然取得律师资格但未登记注册的,仍不得以律师身份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
另外,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同时该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鉴于我国当前的律师队伍尚不能完全满足实际需要,为了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工会、妇联、共青团、学联等群众性团体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可以推荐公民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因为除了监护人不再限定近亲属,而是亲戚朋友都可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及时委托到辩护人,解决请律师难的问题和及时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利的。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只能由律师提供辩护,但实践中不少人还是愿意相信律师的专业水平,而选择委托律师提供刑事辩护。聘请辩护人时,必须要慎重,因为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严谨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非常严重的。关于“可以请哪些人作辩护人”的问题,就为大家整理到此,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刑诉法45条具体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拒绝与变更辩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和更换辩护人的规定。
辩护人是受被告人委托而承担辩护义务的,如果被告人认为辩护人的辩护对自己不利或者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当然有权终止这种委托。终止委托后,被告人可以选择自己辩护或另行委托其他辩护人进行辩护。
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但对于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管 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回 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